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ENSEN JIRAYUT
JUTAMANEESAKUN ACHIRAYA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GAENSEN JIRAYUT、JUTAMANEESAKUN ACHIRAYA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扣案之印度星龜玖拾捌隻均沒收。
事 實
一、GAENSEN JIRAYUT、JUTAMANEESAKUN ACHIRAYA均明知印度星 龜(Geochelone elegans)為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 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農 業部之同意,不得輸入印度星龜之活體,竟基於非法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印度星龜98隻(外面用塑膠袋包 裹後置於紙箱中)夾藏在託運行李(其中48隻在GAENSEN JI RAYUT之託運行李,其餘50隻在JUTAMANEESAKUN ACHIRAYA之 託運行李),並於113年2月11日上午,從泰國曼谷機場搭乘 獅子航空SL398班機來臺,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而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嗣於入境查驗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查獲,並當 場扣得印度星龜98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GAENSEN JIRAYUT、JUTAMANEESAKUN ACHIRA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0-41 頁、第56-57頁、第105頁、第113頁),並有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2份、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3-25頁、第45-46頁、第47頁、第53-65頁),足認 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 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將印度星龜違法輸入我國,均為間接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違法輸入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印度星龜數量不少、價值甚高,兼衡行為對自 然生態環境、我國防疫安全之影響以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 存之危害,暨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和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二人為泰國籍人士,為外國人, 雖係合法來臺旅遊,卻於入境時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二人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均驅逐出境。
四、此外,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即印度星龜98隻,雖非被 告二人所有,惟被告二人對之具有實際支配管領,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Ⅰ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Ⅱ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 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 為限。
Ⅲ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Ⅳ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 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Ⅴ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
Ⅵ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 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 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 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