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0號
TYDM,113,訴,27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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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080、60891號、113年度偵字第9090、98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地址應更正為「榮安○○街○○巷1 4號7樓」(詳細地址詳卷),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訴卷74-75、120、133頁)。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親密關係衝突,動輒以恐嚇、動手方 式對待伴侶,且經核發保護令後仍未警惕,再度動手實施家 庭暴力,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嬅、被害人吳○雯達成和解(偵60891卷257-261頁、偵90 90卷79、81頁),並得2人原諒,其2人復當庭表明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訴卷134、137頁)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 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數量、預防需求、刑罰比 例原則及恤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鑰匙17把、汽車鑰匙2把、磁扣1個(偵608 91卷81頁),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訴卷128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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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