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6號
TYDM,113,訴,21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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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恩婧明知其未徵得呂紹賢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 、出具借據,然因其有資金需求,欲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人蔡志浩借款,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 人欄上,偽簽「呂紹賢」之署名1枚,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期、發票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以彰顯係以呂紹賢之名義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而偽造本案本票1紙;林恩婧復於同日 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之末尾「借款人 」欄位(後以打字印有【簽名或蓋章】之該欄)內,偽造「 呂紹賢」之署名1枚,而偽造本案借據此私文書1紙。嗣林恩 婧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間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偽造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各1紙交付 蔡志浩而行使之,而借得新臺幣(下同)72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呂紹賢蔡志浩
二、案經呂紹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恩婧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恩婧及辯護人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借據1紙、本案本票影本1份、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1 613號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 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即在向蔡志浩借貸如票面 所示金額款項,依上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取財 罪。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案本票上偽造「呂紹賢」署名1枚、於附 表二所示本案借據上末尾「借款人」欄位(後以打字印有【 簽名或蓋章】之該欄)偽造「呂紹賢」署名1枚之行為,各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上開借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手 段,達成向蔡志浩借款之單一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 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 其目的係作為借款之用,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 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紹賢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減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已生悔改之心,是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 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本 票及本案借據各1紙,並持向蔡志浩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被害人蔡志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故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再酌以被告本案偽造之票據 數量為1張,面額多寡;另有偽造借據此私文書1紙之犯罪情 節,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7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偵查 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面對 己之過錯,顯有悔意,復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復參酌前開告 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⒈按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 案借據中末尾「借款人」欄位內偽簽「呂紹賢」之署名1枚 ,並持之交予蔡志浩,則該本案借據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然該本案借據上末尾「借款人」欄位內偽造之 「呂紹賢」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本案借據中非末尾之其餘「借款人」姓名欄位 雖亦有供填寫姓名之欄位,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 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 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 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 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問題。亦即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 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查該等位置僅係供 填寫借款人之姓名,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亦即識別係由何人 為借款人,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照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係被告所偽造 之物,雖交付於被害人蔡志浩收受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至本 票上偽造之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向被害人蔡志浩借款現金72萬元, 到目前為止已經還給他42萬元,目前還剩下30萬元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以被告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本案尚保有 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票號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票1紙 375952 111年3月15日 未記載 新臺幣80萬元 於「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呂紹賢」之署名1枚 偵卷第33頁
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借據1紙 於末尾「借款人」欄位(後以打字印有【簽名或蓋章】之該欄)內偽簽「呂紹賢」之署名1枚 偵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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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