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6號
TYDM,113,訴,14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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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


陳德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金彰



呂彥享



張永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69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張永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紀心愉為兄妹,其等與戊○○、同案少年楊○宇紀○



(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紀澔芮為堂兄弟姊妹之關係;紀心愉與丁○○前為配偶關係 ,紀澔芮與乙○○為男女朋友。丁○○因與紀心愉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對紀心愉施暴,致丙○○、戊○○、少年楊○宇紀○凱等 對其素有不滿。另甲○○與丁○○為朋友關係,丁○○與甲○○間則 有債務紛爭。
二、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透過Facetime與紀心愉聯絡,紀 心愉遂騎乘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機車)與丁○○碰面,後再由丁○○騎乘A機車,搭載紀心愉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 站),讓紀心愉上廁所。而於丁○○等待紀心愉過程中,同日 23時5分許,甲○○恰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 搭載其友人張永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等 3人經過本案加油站,發現丁○○也在本案加油站內,遂下車 欲向丁○○協商債務事宜。惟丁○○見甲○○等人後,即立刻奔跑 逃離,甲○○、張永武及綽號「阿東」之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 ○持手電筒、張永武持熱熔膠棒在丁○○後方追趕,丁○○因此 跌倒在地。
三、復丙○○因擔心紀心愉之安全,以手機察看紀心愉之定位,發 現紀心愉在本案加油站後,即與同案少年楊○宇紀○凱聯繫 ,請其等共同前往本案加油站助陣。丙○○先向戊○○商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搭 載戊○○至本案加油站後,在現場等待少年楊○宇紀○凱。嗣 乙○○駕駛其女友紀澔芮之自用小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於同日23時5分許,搭載紀澔芮及同案少年楊○宇紀○ 凱到達本案加油站。丙○○、戊○○與乙○○、少年楊○宇紀○凱 會合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丁○○甫遭甲○○、張永武 2人追趕而跌倒在地,5人(即丙○○、少年楊○宇紀○凱、呂 彥享、張永武)即一擁而上圍毆丁○○,少年楊○宇持長型拉 炮毆打丁○○胸口、少年紀○凱以腳踹丁○○、丙○○以徒手及以 安全帽毆打丁○○;呂彥享持手電筒、張永武持熱熔膠棒毆打 丁○○之後腦勺、腳部及背部,導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下血腫、背部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戊○○與乙○○ 則在場助勢,並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經警獲報到 現場後,扣得甲○○及張永武遺留於現場之手電筒及熱熔膠, 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5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紀心愉及紀澔芮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卷第127-135、143-1 47、153-158、383-385頁)、證人及同案少年楊○宇紀○凱 於警詢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69號卷第67-75、83-91、335-344頁)互核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扣案物照片、丁○○傷勢照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69號卷第159-163、181、193-203、205、211-224、 225-226、227-23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55-61 、95-98頁),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l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場所屬性亦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
㈡經查,警方於111年7月19日23時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在 本案加油站有多人在打架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69號卷第183-185頁),足認當時現場狀況業因被告丙○○ 、乙○○、戊○○、甲○○、張永武及同案少年楊○宇紀○凱等人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丙○○所為,於本案中搭載被告戊○○、聯繫少年楊○宇紀○凱到場助陣,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中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被告甲○○ 、張永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丙○○、戊○○、乙○○、甲○○、張 永武及同案少年楊○宇紀○凱間,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間 ,部分人等雖未事前聯繫,但於現場一起圍毆丁○○或助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被告甲○○、張永武係以一行為觸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部分:
⒈查同案少年楊○宇係於00年0月生、少年紀○凱係於00年0月生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且被 告丙○○、戊○○、乙○○均於審理中供稱知悉2位少年係未成年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54頁),是本件被告 丙○○、戊○○、乙○○與同案少年楊○宇紀○凱共同實施上開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甲○○、張永武部分,其均於審理中供稱不知同案2位少 年(楊○宇紀○凱)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6號卷第54、95頁)。衡酌被告甲○○、張永武與丙○○等人素 不相識,亦不認識同案2位少年,實難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 該2位少年之實際年齡,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公 訴檢察官亦同意更正此部分起訴書論罪欄之加重法條(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99頁),爰不對被告甲○○、張永 武為此部分之加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乙○○僅因 丁○○曾對紀心愉施暴,被告甲○○、張永武僅因丁○○積欠債務 之情事,不思以理性或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以 眾暴寡,毆打丁○○,或在場助勢,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6號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與生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素無前科, 有正當工作,案發至今兩年也沒有其他不良素行,請求緩刑 諭知等語。惟查,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丁○○,其稱本案發生後 沒有和任何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則被告戊○○既尚未填補告訴 人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自不適宜給予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熱熔膠條1支、手電筒1支(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 卷第163頁),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04-1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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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