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李誌軒於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劉芳君,取得其信任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為另案沒收)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s」(下同)與劉芳君聯繫,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黃源治」,以各種事由需要用錢向劉芳君借貸,向劉芳君詐欺取財得逞(對於劉芳君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而李誌軒見劉芳君因多次交付財物漸無資力,惟仍對其所佯稱之警察身分堅信不移,且另有友人呂旻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李誌軒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至上午6時25分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不知情之劉芳君佯以事 實上不存在之警察學姊在汽車旅館與數名友人聚會,因其他 警察至該汽車旅館執行臨檢,自其中某位友人之男友身上搜 出毒品,該警察學姊遭到牽連,經法官裁定需繳交保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現已湊得55萬元,尚需5萬元云云,劉 芳君信以為真,向友人呂旻容傾訴此事,過程中李誌軒復以 LINE約劉芳君,於同(27)日上午6、7時許,在「亞力士旁 邊」某不詳地點見面,向劉芳君提議可與呂旻容借款,劉芳 君即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凌晨1時26分許間,向 呂旻容轉達李誌軒上開詐術內容,表明代為籌款之意,呂旻 容因此陷於錯誤,於同(28)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至劉芳君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芳君台新帳戶),劉芳君領出該筆5萬元後,在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某全家便利超店,交付5萬元給李誌軒。二、李誌軒於11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5時5分許間、同(2 9)日下午至晚間8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對 話及語音電話向不知情之劉芳君佯以法院將警察學姊之交保 金提高至100萬元,除前已籌得之保證金60萬元,其更向當 鋪借款32萬元,並向其母借得3萬元,還差5萬元,可向呂旻 容借款5萬元云云,劉芳君信以為真,於同(29)日凌晨、 下午至晚間8時13分許,陸續向呂旻容轉達李誌軒上開詐術 內容,表明代為籌款之意,呂旻容因此陷於錯誤,於同(29 )日晚間8時17分許、8時1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 李誌軒指定之黃清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清蘭中信帳戶)及劉芳君台新帳戶,劉芳君領 出該筆3萬元後,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某全家便利超店, 交付3萬元給李誌軒。
三、李誌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晚間7時34分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不知情之劉芳君佯以律師製 作和解書需要費用,緊急向呂旻容調借1萬元,其將車變賣 可連同之前借款一次還清云云,劉芳君信以為真,於同(31 )日晚間11時11分許,向呂旻容轉達李誌軒上開詐術內容, 表明代為籌款之意,呂旻容因此陷於錯誤,於同(31)日晚 間1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誌軒指定之周芷薇(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薇農會帳戶)。四、李誌軒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3時47分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對話及語音電話向不知情之劉 芳君佯以因抗告庭法官將警察學姊重新裁定需繳交保證金50 萬元,陸續籌款後目前尚差12萬元,可向呂旻容借款云云, 劉芳君信以為真,在與李誌軒聯繫過程中之同(8)日下午3 時33分許至下午3時49分許,同步向呂旻容轉達李誌軒上開 詐術內容,表明代為籌款之意,呂旻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8)日下午4時19分許、4時20分許、4時24分許,將5萬元 、5萬元、2萬元,均匯至李誌軒指定之劉六妹(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戸(下稱劉六妹中信帳戶)。五、李誌軒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佯裝為警察學姊以LINE暱稱「芯」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劉 芳君稱自己遭不知名人士帶走,渠等要找「阿治」(即李誌 軒所自稱之「黃源治」,下同)云云,嗣改假裝為該不知名 人士以LINE暱稱「芯」傳送訊息予劉芳君詐稱「叫『阿治』準
備好40萬元人會平安,叫『阿治』自己來送錢」云云,劉芳君 信以為真,將前開訊息以LINE轉知李誌軒後,李誌軒即於同 (9)日晚間8時45分許至晚間11時40分許,透過LINE對話及 語音電話向不知情之劉芳君佯須付清40萬元妥協,正在盡力 籌款,僅差3萬5,000元,可向呂旻容借款云云,劉芳君信以 為真,在與李誌軒聯繫過程中之同(9)日晚間11時29分許 至晚間11時50分許,同步向呂旻容轉達李誌軒上開詐術內容 ,表明代為籌款之意,呂旻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9)日 晚間1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李誌軒指定之劉六妹中 信帳戶。
六、李誌軒於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同一籌款營救警察學姊之事由透過LINE向不知情之劉芳 君佯以尚差1萬元,可再詢問呂旻容能否幫忙云云,劉芳君 信以為真,於同(10)日凌晨0時6分許,向呂旻容轉達李誌 軒同一詐術內容,表明代為籌款之意,呂旻容因而陷於錯誤 ,同(10)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誌軒指定之劉 六妹中信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誌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事實經過, 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含主觀犯意部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旻容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遭被告利 用詐欺告訴人之劉芳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分別以暱稱「Mars」、「芯」與證人劉芳君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呂旻容與劉芳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呂旻 容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劉六妹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存簿影本、周芷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黃清蘭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劉芳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含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認其假冒警察 身分誆騙證人呂旻容,就本案所為係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等語。惟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 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 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施用之詐術僅係佯稱自己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警職人員,基於同事情誼替 他人擺平案件,既不具備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外觀,亦非利用 證人呂旻容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 法等守法態度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本案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意思之劉芳君向告訴人呂旻容詐欺取財 ,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公訴人認其上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嫌 ,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審訴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43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向告 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不知情且無犯罪意思 之劉芳君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因 另案在監執行暫無力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徵信社、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前 有詐欺之前案素行、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見訴字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以本案詐術向告訴人詐得2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已於另案宣告沒 收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可查(見訴字卷第35至46頁),自
不於本案判決無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