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10號
TYDM,113,自,10,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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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
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
林志鈞
沈炳信
洪志朋
黨元
連英傑
時任廖姓副所長
詹坤
岳錩
陳毅樺
陳承恩
鍾偉峰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 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二、經查:
㈠、自訴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



、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林志鈞沈炳信洪志朋、 吳黨元連英傑、時任廖姓副所長詹坤尚、劉岳錩、陳毅 樺、陳承恩鍾偉峰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
㈡、而前開裁定已向自訴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見本院卷第7、55頁)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10日將 該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並各 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且其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 )、自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61頁)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 裁定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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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