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岳盟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維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
年5月3日檢紀鳳113上聲議4296字第1139029478號函,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日檢紀 鳳113上聲議4296字第1139029478號函認再議不合法之決定 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稱前條之駁回 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而若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 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 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 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 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岳盟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5月3日檢紀鳳1 13上聲議4296字第1139029478號函以「臺端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維祝侵占等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 議一案,其中告訴意旨欄一㈠㈡㈢部分,經核為不合法,請查 照。」等語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代理人對前揭函文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及 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已明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標的為同法第258條所規定之「認再議為無理由」(即經 實質審究再議理由之意)所駁回之處分,與本案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未曾實質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即認再議不合法之情 形顯屬有別,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既為上開函 文,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案聲請 法定程序之欠缺既無從補正,本院認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等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