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0號
TYDM,113,聲自,3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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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琦珍
代 理 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陳淨


洪淑惠


謝孟純




黃麗燕


陳慧珍


蘇怡菁


林德銘


鍾濟謙


傅如瑛


孫俊國


蕭旭成


范麗華


高衡一


鄭詩釧


張明侃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
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5、4437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聲請狀誤 載為「物」)管理辦法(下稱家長參與辦法)第2條及民國109 年7月17日修訂前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特教法施行細則 )第9條規定中之「父母」自應納入監護權之判斷,原檢察官 似未考量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將監護權予以割裂觀察;特教 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參與方式絕非原檢察官稱「書面參與」 亦為參與方式之一,蓋學生家長參與乃計畫擬定之過程,非 被動接受計畫擬定後,進行事後審閱而簽名背書,尤其在計 畫制定過程中,有許多內容針對學童實際情況來調整,絕非 僅以幾只書面往返而未實質討論流於形式,原檢察官認法未 規定僅以實體會面方式參與,即直接推論得以書面參與,未 考量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該觀點有欠妥;縱使得以書面參與 ,就107年1月22日、107年6月19日、108年2月15日、108年6 月24日會議紀錄之參與時點亦應在計畫行程之過程,但本案 係直接給予結論而採「簽閱」之方式,此與法令規定明顯不 符,況被告等人將文件給予「無監護權」之人進行簽閱,從 事實運作檢驗之,顯然與法律規範目的相背,不起訴書記載 「該等會議紀錄縱因為參與會議而於會後簽名等情」則究竟 是否肯認得以書面參與,或者僅認該行為非參與僅為事後簽 名,況該簽名既係會議事後補簽名,則該等會議過程參與人 員自有欠缺,被告等人卻未據實記載會議紀錄,而以不正確 之會議紀錄進行備查、督導及使用,除影響整體特教生適性



之學習,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相關 預算計畫皆有影響,顯已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再就109年9月11日召開之109學年度上學期407曾生個 案管教一致性會議,至少有5名老師當天未到場,後續在109 年9月18日之會議中,亦有老師質疑為何於前次未到場老師 卻有紀錄發言?被告張明侃、鍾濟謙及林德銘明知該等情況 卻又用印其上,該會議紀錄本身係依據法令而召開製作,依 據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悉會議紀錄(聲請狀誤載為「記錄」)有 其目的作用存在,且可能應用於主管機關檢查督導,原檢察 官未考量該會議紀錄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判斷是 否影響學童曾○○(真實姓名詳卷),論理上應有缺漏;末查, 109年9月18日之109學年度上學期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初期 會議,檢察官認被告張明侃、鍾濟謙及林德銘非公務員,會 議紀錄亦非公文書,惟查被告張明侃校長、被告鍾濟謙係 輔導主任、被告林德銘係特教組長,均係依據特教法參與訂 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 之公務員,其等為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參與開會並署名製作 而成之會議紀錄,自屬公文書,不起訴處分應有理由缺漏云 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995、4437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其中就 被告張明侃涉犯偽證罪嫌、被告鍾濟謙涉有瀆職罪嫌部分, 再議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簽結;被告傅 如瑛、蕭旭成、鍾濟謙、黃麗燕林德銘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未據再議;就被告陳淨華、洪淑惠黃麗燕林德銘、鍾 濟謙、傅如瑛孫俊國陳慧珍蕭旭成范麗華、高衡一 、蘇怡菁謝孟純張明侃、鄭詩釗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及被告張明侃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高檢署於113年3月 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 處分書),原處分書並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檢署113年3月18 日檢紀恭113上聲議2717字第1139018530號函在卷可查,嗣 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 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 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範圍:
  原處分書雖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張明侃涉犯 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均予以駁回,然觀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 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全然未論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是被告張明侃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先予敘明。㈡、被告鄭詩釧已於108年5月13日死亡,有被告鄭詩釧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均已



載明理由及依據,則被告鄭詩釧既已死亡,依上揭法律規定 ,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就被告鄭詩釧部分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觀家長參與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 階段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係定義該法所稱家 長依序為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是優先以學生之父母為家 長,無父母時始次為養父母或監護人,是聲請意旨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未考量民法相關規定及監護權判斷認定家長為父母 云云,並無可採;而修正前特教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 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 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 狀況及需求評估。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 策略。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 方式、日期及標準。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 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 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就該項所列舉之計畫內容觀之,如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 況及需求評估、支持策略、教育目標、評量方式、日期及標 準、行為恭能介入方案等,顯然非僅實體討論足以之項目, 當需相關書面作業文件評估,是該條第2項關於「參與訂定 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參與方式,當然包含「書面參與」;況 該條文就參與之形式,並未明文限制參與方式,實因每位學 生、家長及學校單位之個案狀況不同,自無從以法規範強制 要求相同之參與方式,此為法所賦予行政、教育單位之自主 管理空間,則聲請意旨稱以書面往返未實質討論流於形式云 云,亦無可採。
㈣、查被告謝孟純陳淨華即學校資源班老師,於學校召開會議 前,即依行政作業流程將家長出席會議調查回條貼在曾○○聯 絡簿,確認家長參與方式:(1)出席會議方式參與;或(2)家 長不便出席,讓孩子帶回書面資料家長簽閱方式參與。則被 告等人已完全賦予曾○○家長自由選取實體出席會議,或以 書面方式參與之決定權,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條紋或法規範意 旨之處。又因當時與曾○○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即曾○○之父曾○ 富(真實姓名詳卷),於聯絡簿勾選(2)家長不便出席,讓孩 子帶回書面資料家長簽閱方式參與乙項,被告等人經討論後 將曾○○安置需求做成會議記錄,同時註明老師聯絡方式,連 同擬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書,由曾○○帶回供家長審閱後,再 由曾○○之父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曾○富」繳回,自非



會議事後補簽明之行為,而係將開會流程區分先由學校方教 師討論擬定後,讓曾○○家長參與表示意見,經曾○○家長 簽明表示同意而參與討論,當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構成要件有別。
㈤、至109年9月11日所召開之109學年度上學期407曾○○個案管教 一致性會議中,被告鍾濟謙因閩語教師范麗華、自然教師古 清瑜無法於當日開會而以電話詢問2位老師之意見,而填入 會議記錄內,致該2位老師雖未到場卻有發言紀錄,實質上 該2位老師均為受通知得發言之會議參與人,電話詢問內容 亦係針對該次會議所討論內容為發表意見,被告鍾濟謙將其 等意見填載於會議記錄,難認有偽造虛假不實之事項之主觀 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理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 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及任何理由,而於本件聲請時稱有「至少 有5名老師當天未到」乙節,於卷內未見有何主張之依據存 在,難認可採。
㈥、末參109年9月18日時被告張明侃校長、被告鍾濟謙係輔導 主任、被告林德銘係特教組長,其等就兼任之行政職務範圍 內,固為公務員,然觀卷內109年9月18日之109學年度上學 期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初期會議紀錄,紀錄即製作人並非被 告等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以認定該會議紀錄內容何部分為 虛構不實,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有何構成刑法偽造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空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 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予以駁回,本院認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 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 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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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