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113年度執字第35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阮俊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阮俊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 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02、30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32、34897、46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