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浩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2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桃檢秀新112執沒2663字第1129076317號函及113年1月29日桃檢秀新112執沒2663字第113901191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浩銓(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對於有期徒刑指 揮執行之部分並無異議;惟對於追徵犯罪所得價額部分,檢 察官未經查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逕自認定本案應追徵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來函通知法務部○○○○○○○0○○○○○○)與 受刑人,遽予追徵受刑人20萬元犯罪所得價額,實為指揮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件執行指揮之命令等語。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估算是在欠 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 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 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 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 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 ,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 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諭 知「曾浩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之 價額,乃以112年6月29日桃檢秀新112執沒2663字第1129076 317號函、113年1月29日桃檢秀新112執沒2663字第11390119 10號函,命臺南監獄辦理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應就受刑人 在臺南監獄之保管款、勞作金於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 0元後之餘款予以查扣,匯送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專戶等情, 經臺南監獄分於112年7月10日、113年2月7日函覆已各扣繳3 ,100元、5,600元轉匯至專戶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6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
㈡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未扣案,檢察官認應予追徵,檢察 官對於其應追徵價額估算所憑之依據,固告訴人盧文正表示 扣案之物總共價值20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附卷可憑,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惟查如附表所 示之物倘如告訴人所稱之價格購買,檢察官非不得命告訴人 提出購買單據或付款紀錄認定,仍無法確定沒收價額時,始 能估算,檢察官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告訴 人片面之陳述,所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估價,其估算結果之 差額可能使受刑人因而蒙受相當之不利益,難認適法。 ㈢準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發執行處分,認定受刑人應追徵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價額為20萬元之執行指揮不當, 並聲明異議,並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竊物品 1 高爾夫球具1組 2 分離式冷氣機2部 3 窗型冷氣機1部 4 冰箱1部 5 不鏽鋼製大型狗籠1個 6 電暖氣機1台 7 錄放影機1台 8 琉璃藝術品1組 9 床頭音響1組 10 第四台設備1台 11 電腦螢幕1台 12 音響1部 13 飲水機1台 14 砂輪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