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M VAN LINH
具 保 人 項光蓮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項光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項光蓮因受刑人DAM VAN LINH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度重訴字 第31號擄人勒贖案件中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項光蓮 於111年1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 人於該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達112年執字第2633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 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高雄市○○區○○○巷00號」 等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寄存於「湖口派出所」及 「仁武派出所」。又送達至具保人項光蓮適時位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住所,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亦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於112年12月6日寄存於「楊梅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仍 未到案執行之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送達證書共5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 字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30號等拘 票各1紙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 押,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