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4號
TYDM,113,聲,40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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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炫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炫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炫徵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衡酌受刑人犯 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 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 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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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