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煙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煙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煙溝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煙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確 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1日,編號2之罪係 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000年0月 間,2度犯侵占遺失物罪,所犯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間 隔僅3天、侵害相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許煙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