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傑
具 保 人 周寶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寶彩因受刑人林育傑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依其 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 庭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完整 矯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惟被告嗣已於113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 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