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6號
TYDM,113,聲,14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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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玟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玟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玟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編號2-17部分,更正為「112/04/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編號1部分,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 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 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 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2-18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4年),衡酌受刑 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 會。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已屬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 ,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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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