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49號
TYDM,113,聲,144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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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啟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應補充「桃園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337、37544、33778、35017號」;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內,應更正為「拘役40日(共1罪)、 拘役1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1罪)、拘役25日(共1 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 執行刑者,則當然失效,然本院仍應受其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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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