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震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震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震融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 號2至4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1至3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6月確定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 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本院函詢受 刑人表示意見,於其期限內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3各為詐欺 及重利罪,編號4為加重過失致死罪,罪質各不相同,斟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 犯原本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