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81號
TYDM,113,聲,138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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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鴻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蘇鴻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6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8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 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 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 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155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77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051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051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0482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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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