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風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風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風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風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 月2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為持有毒品罪,其責任非難之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 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8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9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216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33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216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3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31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