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從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從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從麟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4至17「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4 至1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定 應執行刑1年6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4月2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3162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10至13所示宣 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3399號刑事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14至17所示宣告刑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6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 部界線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