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祥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祥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祥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古祥林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回覆: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先 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3年1月16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112年2月11日23時1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前」應更正為 「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及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古祥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古祥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