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進財
受 刑 人 呂云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云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呂進財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呂云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且經具保人呂進財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居所傳喚、 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 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