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江育
具 保 人 沈江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沈江育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沈江
勇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沈江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江勇因受刑人沈江育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受刑人 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 人繳納現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8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 日文書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另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 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10萬元,該文 書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亦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 開住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拘提 ,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 提無著,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刑保工字 第16號)、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