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拘役45日、拘役30日、拘 役45日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40日、 拘役30日、拘役45日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且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7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 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黃偉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