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20號
TYDM,113,聲,122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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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兒子即被告 王誌豪很乖,有在上班,不知何故被朋友帶壞,被告開的豪 車是車行借給被告的。我於本院提出的書狀(113年2月27日 有1份、同年3月18日有2份、同年4月23日有1份)是我請我好 朋友寫的,他是一個退休律師。我提出上開書狀的真意都是 要作為本件聲請的理由,上開書狀都是實在的,有轉給被告 看。茲綜合上開書狀所載內容,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家中有 長輩及小孩要照顧,生活幸福美滿,也有固定住居所,更無 任何情資證明被告逃匿。同案被告均已到案、羈押,被告無 法勾串。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正施育宗只是兼職介紹汽車 買賣的關係,被告未涉本案。被告只是基於朋友道義,將自 己淘汰未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借給同案 被告楊國正使用。依常情與常理,海洛因價格昂貴,被告若 為共犯,應會一起去領毒品包裹,不會僅由同案被告楊國正施育宗取領,以免遭黑吃黑。同案被告指證被告,可能出 於減刑的動機,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直接跟國外賣家聯絡、 匯款、交辦同案被告楊國正施育宗、聯絡貨運公司的紀錄 。本案已有起訴狀,案情已明,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羈押被告的必要。本院以預防性羈押的理由繼續羈押 被告,有誤。被告羈押迄今已逾5月25日,已超過法定羈押 日期,請解除羈押當庭釋放被告,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 保障人民之意旨。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 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 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將 自己手機SIM 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 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在某停 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 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 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 性,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述,若非無可採取,即有明顯誤會,分述如下 :
   ⒈聲請意旨原列被告之未婚妻張惠蘭為輔佐人,然未婚妻 並非法律所指之配偶,聲請意旨又未釋明張惠蘭具備何 種足以擔任被告輔佐人之法定資格,自無從准列張惠蘭 為被告之輔佐人。
   ⒉本院對被告施以羈押禁見處分之理由如上,所據法條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與同法第101條之1的預 防性羈押,完全無關,聲請意旨卻稱本院對被告為預防 性羈押,明顯錯誤。
   ⒊本案雖經起訴,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於事發後逃匿並滅 證,有上開事證可佐,況本案仍有多項事證尚待調查, 案情並未明朗,再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更可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禁見之原 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聲請意旨以本案已經起訴、案情 已明,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應撤銷被告之羈押,明顯有誤。
   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之日起算。」;「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條文最末項並就羈押禁見等事項明定準用相關條文 。是偵查中之羈押與法院審理期間之羈押,分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且案件起訴送審時(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之日),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不再屬偵查中案件; 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得諭知羈押禁見3月,並得延長之( 每次2月);因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延押 次數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所限制。準此, 被告既係於本案起訴送審之113年2月27日受本院羈押禁 見處分,距今不過2月有餘,豈可能超過法定羈押期限 ?聲請意旨先將偵查中、本院之羈押日數混為一談,再 主張被告所受羈押處分日期已超過法定羈押期限,應即 釋放被告,顯有誤會。
   ⒌本案之全部被告並非均在押。聲請意旨卻稱全部在押, 明顯錯誤。
   ⒍本案毒品包裹之收貨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稱被告將自己淘汰未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見本院卷第211頁)借給同案被告楊國正,與被告歷次就此手機來源所述,均有不一。然無論如何,收貨手機係由被告事先交給出面簽收毒品包裹的同案被告楊國正之事實,已然確立。參酌上開各節及本院已調查之部分證據,聲請意旨稱被告未涉本案,有誤。   ⒎案發後,被告偕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員警持續追 捕,終於在某停車場內,將開著保時捷的被告逮捕,期 間被告還拔除手機SIM卡,已如前述,甚至被告也承認 期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 ,可認被告於事發後即予逃匿之事明確。聲請意旨卻稱 被告未逃匿,明顯錯誤。
   ⒏除預防性羈押外,對被告施以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 全證據、偵查及審判、執行,與被告有無罪之實體認定 無涉。聲請意旨以無罪推定原則與憲法意旨,要求本院 解除羈押、撤銷羈押、具保停押,有誤。
  ㈢此外,被告家中境況如何,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應 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有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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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