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6號
TYDM,113,聲,117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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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杰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9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傷害案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隔非甚遠,暨其所犯各罪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依上揭說明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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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