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2號
TYDM,113,聲,1172,2024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權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更字第3205
號、103年度執更字第3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權亮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裁定(下稱甲案)及103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下稱乙案 )定應執行刑。而甲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 364號(下稱A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下稱B案)合併定刑;乙案則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280號(下稱C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 10號(下稱D案)合併定刑。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於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時,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若檢察官就甲案中之 B案和乙案中的C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刑,應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案中之B案 與乙案中之C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該些案件中,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即C案),依照前開 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