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4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3日 108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9日 111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23日 111年9月12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