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強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 更正為「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4日、10 9年7月27日、109年7月29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 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9日」,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
在此之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 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 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29頁),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罰金 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50,000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 ,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石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