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70號
TYDM,113,聲,1070,2024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振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 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振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9月15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 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