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3號
TYDM,113,簡上,8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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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侑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 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鄒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依上開規 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輕判等語。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本院簡上卷第57-59、82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 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 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是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上訴 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 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毒偵字卷第5頁、第31頁)。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時,即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其自首行為對案件之 偵辦應有所助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為警採尿 前3、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興路附近某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1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保-0590)各1紙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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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