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57號
TYDM,113,簡上,15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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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菖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53至57頁、第23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一審判決需繳交之易科罰金 為新臺幣5萬元,一時無法籌措,請暫緩本案執行讓被告工 作籌措如易科罰金之款項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被告上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方面有何不服之處,顯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又無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合議庭參酌卷內全部卷證資 料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 上訴稱請暫緩本案執行給被告時間籌措如准予易科之罰金等 語,惟本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案於本院審理中 自不生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問題,本院無從審酌需待判決 確定後始可能發生之事。況即便判決確定,是否停止執行, 亦係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事項後 決定,並非法院職權。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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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