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05號
TYDM,113,簡上,10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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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 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元志於於上訴狀中表示希 望戒癮治療,顯見被告對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應無爭執,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9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輕鋼架隔間之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 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
  ㈡被告雖以書狀稱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法追 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 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 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及其立法旨趣,並依同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 裁量。故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 之裁量權,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亦無諭知被告 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戒 癮治療核屬無據,且未陳明有何與原審量刑基礎不同之情 節,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5月7日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元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111年度毒偵 字緝第1279、1280、1281、1281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279、1280、1281、1282號」、第9行記載「夜間5時30 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9、1280、1 281、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元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輕 鋼架隔間之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 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雖屬第一級毒品,然 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持否認為其所有 ,均稱僅係在該處洗車,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是員警 在其他房間所扣得,應為其他承租客所遺留,所施用的海洛 因亦非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26、112-113頁,本



院審訴卷第59頁),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時,確有 另案被告陳青松在現場,並遭查獲持有毒品吸食器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 現場查獲情況,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證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否認 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 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 1.毛重0.2438公克,驗前淨重0.0455公克,取樣0.001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43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卷第143頁) 2 注射針頭1支 3 削尖吸管2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王元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緝第1279、1280、1281、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111年12月29日夜間7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1 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 年12月29日夜間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 毛重0.25公克)、注射針頭1支及削尖吸管2支,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呈現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毒品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2 證人黃建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綽號係「阿發」,但未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及削尖吸管2支非其所有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H-683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現場照片7張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3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844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38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元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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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