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 明僅就其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 告徒手及腳踹攻擊告訴人李秋隆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再者,被告上訴後,並無 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要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罪, 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腳踹攻擊告訴 人李秋隆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53號
被 告 楊明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1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1年7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處所,與李秋隆因談論債務等細故致生爭議,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秋隆 ,致李秋隆受有手指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明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大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