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號
TYDM,113,簡,7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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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聖勳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被害人劉紅所管領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3
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
刑事告訴,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19頁)、自述獨居、僅
能仰賴鄰居照顧之經濟生活情形(見易字卷第34頁),以及
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及肝膽疾病、神經肌肉疾病、威爾森氏症
之身體狀況(見易字卷第37至45頁),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 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甚短,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 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既已實際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 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0號
  被   告 蕭聖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點,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湖海門市(下稱統一湖海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海湖門市(下稱統一海湖門市),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統一湖海門市 之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發覺上情,復轉知統一海湖門市一併清點商品數量,亦發



現短少,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亦發現上開情事,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聖勳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拿取統一湖海門市內之芒果乾2包及拿取統一海湖門市內 之手摘果物小紅莓2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忘記結帳,而伊還有拿3C的東西來看,看完就放回 去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湖海門市 、海湖門市之店長劉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鄰居馮采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被告 於該等門市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遭拍攝之照片2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至統一湖海門市、統一海湖門市竊取商 品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就統一海湖門市遭竊之行動電源、耳機均 以證人所指之最高單價計(行動電源2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99元、699元,耳機1組價值990元),被告所竊之 商品價值總計為3,675元,此部分已由被告賠償4,000元予證 人,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至統一海湖門市另有竊取行動電源5個 、耳機1組、128G隨身碟1個、讀卡機1個、藍芽控制器1個部 分,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及被告尚有竊取該等商品 之情,且證人亦證稱:當時係依供公司庫存比對,少了這些 東西,所以認為是被告偷的等語,是證人亦未在場目擊被告 實有竊得該等商品,是就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點 竊取之地點 竊取之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 凌晨2時54分許 統一湖海門市 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 799元 菲律賓宿霧芒果乾2包 218元 2 112年4月23日 晚間11時45分許 統一海湖門市 行動電源1個 不詳 手摘果物小紅莓2包 70元 3 112年4月24日 晚間11時18分許 統一海湖門市 行動電源1個 不詳 耳機1組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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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