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宛諭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詹傑凱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4號、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甲○○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侵占戊○○、乙○○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所犯4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所侵占金額之損害。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庚○○、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5 年,並為督促被告2人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2人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七)本件不宣告沒收:
被告2人雖因本件犯行而有不法所有,但如前所述,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 立和解,被害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本件就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害人丙○○部分 2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害人億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3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害人丁○○部分 4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害人戊○○、乙○○部分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丙○○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丙○○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 億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億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億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丁○○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丁○○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戊○○、乙○○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戊○○、乙○○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戊○○、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
被 告 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甲○○為夫妻,共同經營海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老 公司)。緣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渠等與詠泰國際開發公司 (下稱詠泰公司)合作,擬於日本代理鬍鬚張餐飲及通路等 相關業務,而與詠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 日、5月14日、5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 萬元、10萬元給詠泰公司,以進行鬍鬚張公司進行合作事宜 之洽談。庚○○、甲○○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海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下稱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並由庚○○單獨或與甲○○共同向丁○○、丙○○及億 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祥盛公司)之前負責人辛○○ 邀約投資上開投資計畫,丁○○、丙○○及億祥盛公司遂分別於 108年4月19日、5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海 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A帳戶,並簽立投資協議書。詎庚○○、 甲○○竟意圖為海老公司不法之所有,㈠於丁○○、丙○○及億祥 盛公司之投資款匯入A帳戶後,旋於當日即將款項轉至海老
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 戶),作為海老公司周轉之用。㈡另庚○○於000年0月間以海 老公司名義提議以戊○○及乙○○所合夥經營、由乙○○擔任負責 人之飲料品牌「拿沐」至日本地區設立店面,經戊○○、乙○○ 同意後,由乙○○於108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B帳戶內後, 庚○○、甲○○旋將該筆款項挪為海老公司周轉之用,以此方式 將該等投資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丁○○、丙○○、億祥盛公司、戊○○、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戊○○、乙○○之投資款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匯至A帳戶之投資款,遭轉匯到B帳戶以利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戊○○、乙○○之投資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108年4月17日匯款180萬元到A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108年5月27日匯款180萬元到A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億祥盛公司原負責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億祥盛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匯款180萬元到A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曾對其承認把錢挪用在別的地方,沒有用在投資鬍鬚張上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108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B帳戶內之事實。 7 投資協議書、108年4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丁○○於108年4月19日匯款180萬元至A帳戶係為了投資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8 投資協議書、108年5月27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於108年5月27日匯款180萬元至A帳戶係為了投資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9 投資協議書、108年5月27日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影本 證明告訴人億祥盛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匯款180萬元至A帳戶係為了投資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10 台灣拿沐咖啡企業授權日本東京總代理契約、東京上野區拿沐咖啡合夥契約書、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108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B帳戶係為了與海老公司合作代理拿沐咖啡到日本之事實。 11 中信銀行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8326號函暨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匯款至A帳戶後,款項於當日旋遭轉帳至B帳戶之事實 12 ⑴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919號函暨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信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286號函暨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597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傳票影本 證明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乙○○所匯之投資款,遭被告2人轉匯到B帳戶後,多用以海老公司周轉之用,而非用於代理鬍鬚張之日本通路業務投資案相關用途上之事實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 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庚○○、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犯數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㈠就代理鬍鬚張之日本通路業務投資案乙節, 經證人即詠泰公司負責人徐詠泰於本署結證稱:我原本就認 識鬍鬚張的銷售經理,伊藤忠商社在日本是個很大的餐飲財 團,伊藤忠想要把鬍鬚張這個品牌的連鎖店引進到東京設點 ,所以找我合作,我就跟被告2人提及此事,他們有興趣, 原本是打算由詠泰公司、海老公司到日本再重新設立一個新 的商社,我也將鬍鬚張的實際經營者,包括副董、總經理介 紹給被告2人,也到鬍鬚張公司去開了幾次會,因為當時臺 灣還是口蹄疫的疫區,日本不允許直接進口生肉,導致口味 無法掌握,所以事情就沒有進展,九州國際貿易株式會社是 我本來就創立的公司,我當初就是準備用這個會社來做鬍鬚 張的生意,並且把股份稀釋給被告2人及伊藤忠商社等語綦 詳,與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與詠泰公司合作要到日本代理鬍 鬚張等語相符,並有合約書、九洲國際貿易株式會社2020TO KYO鬍鬚張展店企劃及保密協議各1份在卷足參,亦有證人即 鬍鬚張通路部門經理張倉源到庭證稱:被告2人與鬍鬚張洽 談日本海外代理事宜,並對日本開店所需之原物料進行開發
,前後洽談好幾次,開了3、4次會議,均是針對公司產品出 口至日本之改良,雙方已經談到一定程度,伊有將日本代理 合約書寄給與偕同被告2人到場之徐先生,以在日本開立鬍 鬚張分店前提下談合作,當時對方向我提出要取得鬍鬚張在 日本東京開店之代理權,惟因出口至日本之原料受阻而未繼 續等語可證,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等邀約投資鬍鬚張至日本 展店乙情尚非子虛。㈡至被告2人擬將飲料品牌「拿沐」至日 本地區設立店面乙事,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 2人對日本很熟悉,而當時珍珠奶茶在日本很火紅,所以被 告2人就問我們能否把拿沐咖啡推廣到日本去,我們要去日 本開店跟被告2人要在日本代理鬍鬚張沒有關聯,我們於108 年底有親自去日本考察等語,而證人乙○○亦結證稱:(問: 對於被告自稱對日本很熟悉,你們有查證?)當然有查證, 有跟他們去日本,查證之後才把錢匯過去等語,則告訴人戊 ○○、乙○○既曾前往投資地進行勘查,其決定藉此投資獲取利 潤乃出於其自行評估判斷後之任意性行為,尚難率論被告2 人確有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情事。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