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0號
TYDM,113,簡,25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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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成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成功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成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勘查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成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遭查獲時止
,違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
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
數;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0號
  被   告 程成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成功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行蹤不 明或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從事建築板模等工作,經新竹縣 政府於108年5月3日以府勞福字第1083911851號裁處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人每日薪資1,500 元之代價,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勞工HOANG LIEN SON(中 文姓名:黃蓮山,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人士NGUYEN VAN HA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泰 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工地, 從事泥作及抹牆工作。嗣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程成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5月中旬,雇用黃蓮山及NGUYEN VAN HAU在上開工地工作,是他們直接打電話聯繫伊,伊再帶去由包商伸品工程行監督工作,每10日結算1次薪資,都是伊拿現金發放,中餐也是伊提供,伊沒有要求他們提供在臺身份資料,也沒有簽訂勞務契約或加保勞健保,他們也沒有主動提供身分資料等事實。 二 證人即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蕭翔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上開工地由包商伸品工程行承攬,被告應該是伸品工程行之下包,黃蓮山及NGUYEN VAN HAU是他們帶來施工的外勞等語。 三 證人即伸品工程行泥作人員黃筠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工程行之粗清作業由被告承包,該2名越南人士都是被告帶來,伊每一工人每天付給被告2,500元,被告如何發放薪資給工人伊就不清楚,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等語。 四 證人黃蓮山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是失聯移工,因為原工作不好才逃跑,是越南同鄉帶伊去找被告,由被告安排泥作業務,伊叫被告老闆,老闆沒有跟伊簽約或投保,沒有要求過相關個人資料,也沒說1天薪資多少,薪資都是半個月結算1次,老闆也知道伊等是非法勞工,伊的護照已經過期不見了等語。 五 證人NGUYEN VAN HAU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是以免簽證觀光名義入境,已經逾期,因為想在台灣賺錢才停留。伊也是透過越南同鄉去找被告,老闆沒有跟伊簽約或投保,沒有要求過相關個人證件資料,也沒說過薪資,還欠伊薪資沒給,老闆有提供免費午餐等語。 六 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佐證被告前因僱用非法移工工作,經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再犯本件。 七 黃蓮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NGUYEN VAN HAU外人入出境資料 佐證黃連山為失聯移工、NGUYEN VAN HAU係以觀光名義來台,2人均非法勞工等事實。 八 被告與伸品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 佐證被告已知不得雇用非法外籍勞工,仍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又被告自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遭查獲時止,聘僱非法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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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