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6號
TYDM,113,簡,24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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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勝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罪時間應 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3日(即門號申辦時間)至同年10 月3日前某時許」、引用之附表「匯款時間」欄應補充增加 「同日14時05分許」、「匯款金額」欄應補充增加「30萬元 」,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柯勝峰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致使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詐騙 告訴人林紀美英,以取得詐欺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交付門 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當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逕自交付本案門 號予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
  被   告 柯勝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峰知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取得上揭 門號後,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林 紀美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紀美英施用詐術,致 林紀美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紀美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勝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紀美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詐術所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話詳細資料、匯款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詐術所欺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405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而遭判有期徒刑3月,主觀上應知悉提供門號予他人,將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紀美英 (提告) 林紀美英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進而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3日11時03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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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