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錦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 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第二級毒 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孕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經查, 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且被告亦非轉讓予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 則,毋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已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13 6號卷第161頁;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78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4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 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 題,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詹廷瑋施用,兼衡其係基於朋 友情誼轉讓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 犯公共危險、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新竹物流、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彭鈞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廷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價格販賣附表編號1、2、3 所示毒品與邱恩德。
二、詹廷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彭鈞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鈞豪與邱恩德談妥附表編號4所示交 易內容後,彭鈞豪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羅依婕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7-11超商前,交付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恩德,詹廷 瑋再於翌(18)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交付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恩 德。
三、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 種,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號6樓斯時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另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7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嗣經警於111年9月20日18時3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獲彭鈞豪,扣得其使用之re alme手機1支,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號6樓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於羅依婕之毒偵案件處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4號裁定沒收)等 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彭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彭鈞豪使用LINE暱稱「ll」(按:英文小寫)與邱恩德聯繫後,自己或是指示被告詹廷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至指定處所給邱恩德之事實。 第41576號頁35-43、381-383、 2 被告詹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詹廷瑋明知要拿給邱恩德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仍依被告彭鈞豪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恩德。 ⑵被告乙○○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詹廷瑋之事實。 第41576號頁83-93、373-375、401-403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詹廷瑋之事實。 第41576號頁109-115反面、377-379 4 證人邱恩德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彭鈞豪、詹廷瑋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第41576號頁165-173反面、 5 邱恩德與LINE暱稱「ll」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附表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ll」之個人頁面有「1994年7月16日」,與被告彭鈞豪之生日相符。 第5136號頁211-239 6 監視器照片 證明 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第5136號頁241-261、267-269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同案被告羅依婕。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被告詹廷瑋。 第5136號頁271、273 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號) 證明 邱恩德於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接受採尿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第41576號頁251、253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 被告詹廷瑋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接受採尿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第41576號頁409-411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轉讓予被告詹廷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 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 0公克之數量,且被告詹廷瑋為成年人,亦非懷孕婦女,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 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 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彭鈞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彭鈞豪與被告詹廷瑋就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彭鈞豪就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彭鈞豪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詹廷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詹廷瑋與被告彭鈞豪就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四、沒收:
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係供被告彭鈞豪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至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報告意旨所列被告彭鈞豪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68號提起公訴,應不在本件移送範圍,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於本件顯屬贅載,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