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字第12號、第79號、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治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馬治薇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
坦承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否認有何涉犯反滲
透法第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等罪之行為,惟有
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查:
㈠依被告所陳,其於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與大陸地區人士綽
號「冰姐」、「阿浩」等人結識後,陸續於112年4月起至同
年11月間,多次應上開二人之要求,前往大陸地區碰面,更
於期間多次收受該二人給付為數不少之美元現金及虛擬貨幣
,卻不知渠等二人之真實姓名、身分,顯悖於常情,其又稱
不知渠等為何多次給與金錢,恐係為脫免罪責而刻意隱瞞,
凡此俱徵其出境所需之資金及接應資源充足,被告以其所有
的一切均在國內,故無逃亡之虞置辯,要無可採。
㈡再參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多有齲齬之
處,而辯護人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夫
黃勝輝於審判期日作證,詎料黃勝輝未經本院通知113年5月
3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卻能知悉庭期而到庭欲旁聽,其何
以能掌握本案審理進度,已顯可疑,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
釐清,且業已定於113年6月5日進行審判程序,倘若被告獲
釋在外,恐有與黃勝輝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辯護人以本案證據清楚、檢察官未聲
請調查證據,認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父母年邁、家中需人照料、看守所環環境狹小、
長期坐臥對其罹患退化性關節炎之脊椎造成負擔,且飲食不
佳、不能外出放風、無法適量運動等節,認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云云,均與前述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難認有據
。
三、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
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
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