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19號
TYDM,113,毒聲,31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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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振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附勒 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新 店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 、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 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 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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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