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景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檢察官傳喚被 告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電聯被告亦未接聽,致無從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 療評估事宜,自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12年8 月23日13時20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吸食 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證,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 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可能是去朋友家,朋友施用安非他命,我才因此吸到等語。 惟被告尿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770ng/mL(線性範 圍上線濃度為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75ng/mL, 倘被告非有意、大量的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只是不小心 吸到,尿液中豈會有如此高的毒品濃度。更何況當日查獲被
告時,被告遭扣得的吸食器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 告空言辯稱沒有施用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又依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完畢 時間為93年1月9日,距離本案犯行顯逾3年,被告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規定之適用。另檢察官為確認被 告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2日到庭 ,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電聯無著等情,有辦案進 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送達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 。審酌被告連遵期到庭都無意願,自無法期待被告會積極配 合、完成長達1年6月的戒癮治療療程,故檢察官斟酌上情後 ,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應屬合宜之裁量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