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良
呂憲德
黃昱蓁
王乙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政良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蘋果牌手機貳支、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貳、呂憲德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王乙亘犯以電子通 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參、黃昱蓁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除: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2-3列原記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改為「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財物罪嫌」均更改為「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㈢第5-6列原記載「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罪嫌」更 改為「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量刑及緩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政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並與被 告呂憲德、黃昱蓁、王乙亘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應予 非難;衡酌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賭金非鉅,並考量各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政良、呂憲德、王乙亘之前案紀錄符合緩刑規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 政良、呂憲德、王乙亘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㈢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輕重,另命被告李政良完成如主文所示負 擔,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黃昱蓁因109年間之酒駕前案,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 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李政良經扣案之蘋果牌手機2支及新臺幣2萬元,分別為 本案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8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70號
被 告 李政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憲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乙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良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以民國113年第16任總 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5時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收取賭金,賭博方式為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讓總統候選人 柯文哲50萬票,賠率1:2,如開票結果賴清德未贏柯文哲50 萬票以上,李政良必須付給賭客雙倍賭金,反之,賭客下注 之賭金歸李政良所有。李政良之友人呂憲德、黃昱蓁則基於 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由呂憲德連同黃昱蓁之賭金,向李政良下注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後於113年1月13日15時前某時,黃昱蓁之 妹黃郁淋(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前開帳戶及玩法、賠率後 ,即與同事王乙亙各自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向李政良各下 注5千元、5千元,並將賭資匯入李政良國泰帳戶內。嗣為警 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良、呂憲德、黃昱蓁、王乙亙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黃郁淋所述相符,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乙亙、李政良、同案 被告黃郁淋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李政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良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 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呂憲德、黃昱蓁所為,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王乙亙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李政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 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三、扣案之被告李政良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李政 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李政良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2萬元,業 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