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993號
TYDM,113,桃簡,99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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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卿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鄭正彥之同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 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 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以及本院受理 本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卻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方式,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
  被   告 陳順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鄭正彥住處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 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攀爬翻越鄭正彥住處前之上鎖圍牆後, 進入該處所圍繞之土地,嗣再翻出圍牆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鄭正彥接獲鄰居通知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正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正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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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