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988號
TYDM,113,桃簡,98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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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TI INSIYAN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NTI INSIYAN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行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6元1月1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之犯 意,於96年8月26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 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於『GIVEN NAME』欄位上 偽造『ASNA BAROROH』之署押1枚;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出境返回印尼時,於出境登記表上填 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於『GIVEN NAME』欄位上偽造『A SNA BAROROH』之署押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 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 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 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96年8月26之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 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於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8日施行,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 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且僅為文字(標點符號)之微調,是修正後之法定刑與 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 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 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而入、出境登記表 係由欲入、出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入、 出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至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而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 身分非法入境我國);就犯罪事實一㈡而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出境登記表



)。而被告冒名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 出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ASNA BAROROH」本人,仍圖入境我 國工作,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出境登記表,非法入、出我 國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 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 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 害我國治安,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出境登記表內「GIVEN N AME」欄所示「ASNA BAROROH」之簽名共2枚(入境登記表1 枚、出境登記表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持 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 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 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 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現以依親(親屬姓名 :包忠國)方式居留我國境內,亦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欄位 備註 1 入境登記表 於「GIVEN NAME」欄位偽造之「ASNA BAROROH」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23頁 2 出境登記表 於「GIVEN NAME」欄位偽造之「ASNA BAROROH」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BINTI INSIYANA (印尼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9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NTI INSIYANA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96年8月2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某不詳處所,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但基本 資料記載為「姓名:ASNA BAROROH印尼籍,女,出生日期 :西元1976年1月11日,護照號碼:MM000000」之護照1本( 未扣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變造,下稱本件護照 ),並以之向不知情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 取得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BINTI INSI YANA明知其真實姓名並非「ASNA BAROROH」,其出生日期亦 非本件護照所載之西元1976年1月11日,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 ,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偽簽「ASNA BAR OROH」,用以表示「ASNA BAROROH」本人入境之意,再將本 件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 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ASNA BAROROH」而實質審核並允 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在桃園國際機 場欲搭機出境返回印尼時,在出境登記表偽簽「ASNA BAROR OH」,用以表示「ASNA BAROROH」本人出境之意,再將本件 護照及偽造之出境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NTI INSIYANA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指紋卡片、處置單-一 對多比中名單、「ASNA BAROROH」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 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 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INTI INSIYANA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入境登記 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ASNA BAROROH」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



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入境登記表、出境登 記表上「ASNA BAROROH」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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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