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974號
TYDM,113,桃簡,97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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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富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 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3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毛重0.44公克,驗前淨重0.019公克,取樣0.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519,毒品編號:DE000-0000(0)(0),毒偵卷第153頁)。 2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⑴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519,毒品編號:DE000-0000(0)(0),毒偵卷第1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丁富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08號房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44公克,驗餘總毛重0.439公克)及 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富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等在卷可 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44公克,驗餘總 毛重0.4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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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