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萬○仁與 鄭○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 萬○仁為鄭○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母親劉○ 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係鄭○杰之1親等直系血親 之配偶,而鄭○杰係萬○仁配偶之1親等直系血親,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萬○仁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 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鄭○杰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 被害人母親之配偶,二人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確知悉被害 人係兒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逾越管教之分際,持竹竿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臀部瘀青、頭部、腿部流血等傷勢,其行為有悖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小貨車駕駛(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萬○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仁與鄭○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萬○仁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207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鄭○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詎萬○仁於111年2月7日16時14分許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後,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於112年7月21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內,因鄭○杰 外出不返家而心生不滿,為管教鄭○杰而情緒失控,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竹竿毆打鄭○杰,致鄭○杰受有屁股瘀 青、頭部、腿部流血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鄭○杰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 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鄭○ 杰犯違反保護令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