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921號
TYDM,113,桃簡,92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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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所載「上唇 傷口」,應予更正為「上唇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簡鴻銘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 7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與江以柔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而有糾紛,甲○○遂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江以柔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7樓之10住處騷擾,江以柔因而報警處理。警據報 到場後,在該處發現槍枝,另徵得甲○○同意前往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之7居處查看,扣得毒品咖啡包及槍枝 、子彈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1 3年度偵字第9845號偵辦中),故當場逮捕甲○○,並將其帶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製作筆錄。詎甲○○見蘆竹分局偵查佐簡鴻銘身著制服,明知 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警車上以手肘攻擊簡鴻銘臉部,致簡 鴻銘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上唇傷口等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 右鏡片亦破裂而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大孫診所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鴻銘之 職務報告各1份及傷勢、眼鏡毀損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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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