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860號
TYDM,113,桃簡,86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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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累犯 之記載均刪除,及第6行所載「使用自備鑰匙圈」應補充更 正為「使用自備鑰匙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佐,惟檢察官僅泛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刑 並接續執行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 案判決科刑紀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僅憑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及本案有無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 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 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卷〈下稱偵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刑並接續執行,甫於 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 以已執行論。詎林庭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3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外,使用自備鑰匙圈,持以撬開停放於路 旁、DALAY EDNALYN ESCORIDO(中文姓名:伊登,下稱伊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經警方 尋獲後已發還)。嗣伊登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林庭緯將上開竊得車牌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使用,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伊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核與 告訴人伊登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凶器犯前揭竊盜犯嫌,而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嫌雲雲。經查,被 告否認持凶器拆卸上開車牌,且本件亦未扣得相關凶器,且 無現場監視器影像予以佐證,是依罪疑為輕原則,難以遽認 被告所涉為加重竊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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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