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844號
TYDM,113,桃簡,84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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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型鐵管壹批(合計重貳仟壹佰柒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銘何吉松所有、放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旁 空地之方型鐵管1批(合計重21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向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某資源回收場人員表示欲變賣上揭鐵管,而由不知情 之回收場人員前往上揭鐵管放置地點載運,以此方式變賣予 該資源回收場,並得款1萬20元。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往載運鐵管,為間接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換取現金,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方 型鐵管1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之變賣所得顯然 低於該鐵管價值,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



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 之理由,並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念,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原物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違法行為 所得即未扣案之方型鐵管1批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郭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里○○○00○0號旁之空地,徒手竊 取何吉松所有之鐵管共計約2,170公斤,並變賣予不知情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10,020元 。嗣經何吉松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吉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吉松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書 之自白書及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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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